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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31日7时许,扶沟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南侧自由市场,对个体户所销售的食品进行安全检查,对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行提取。经检验,绿豆芽、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样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被告人冯某某接替其父亲开始从事豆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购买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添加剂(俗称无根水)用于豆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13年10月31日7时许,扶沟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南侧自由市场,对个体户所销售的食品进行安全检查,对被告人冯某某所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行抽样提取并送检。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添加剂。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其于2013年夏季接替其父亲开始从事豆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13年10月份其购买含有“无根水”的添加剂用于豆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其于2013年11月12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冯某某一人在其岳父家中负责生产豆芽产品,其不知道所生产的豆芽产品中使用“无根水”添加剂的事实。(3)检查记录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0月31日7时许,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所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产品进行抽样并提取样品各二份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实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送检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添加剂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2011)第919号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规定将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第156号公告,证实2011年11月4日,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禁止在食品生产企业中使用。(7)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8)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检测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复函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豆芽产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生产的豆芽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冯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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