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到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来福汽修厂王某的卧室内,将王某放在床上的步步高白色的VIVO(Y15T型)手机偷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手机已退给被害人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到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来福汽修厂王某的卧室内,将王某放在床上的白色步步高VIVO(Y15T型)手机偷走。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赃物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赃物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王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发现手机丢失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男子进入王某的屋,没多久王某说她手机丢失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将被盗手机领走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周某某进入王某屋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方式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