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辽AB838Y号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km+750m处,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葛某某追尾,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辽AB838Y号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km+750m处,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葛某某追尾,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坐其丈夫姚某某的车撞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其拨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后其跟随去医院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的事实。4、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证为c1证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肇事车辆辽AB838Y号轿车为被告人姚某某所有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26日的事实。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0、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葛某某系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葛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