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小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18时,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游某甲驾驶的豫P6G755二轮摩托车在S102公路曹里路口东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扶沟县曹里乡游家村其朋友游某乙家喝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其同村村民于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曹里乡游家村返回白潭镇宋岗村家中,行至S102公路曹里路口东边时与被害人游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P6G755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游某甲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游某甲经过自行协商,赔偿被害人游某甲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7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游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其在扶沟县曹里乡游家村朋友游某乙家喝酒,当日18时许,其驾驶同村村民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曹里乡游家村返回白潭镇宋岗村家中,行至S102公路曹里路口东边时与游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P6G755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的事实。 2、被害人游某甲陈述了2014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曹里乡杨家村返回曹里乡游家村,沿曹里乡至游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曹里十字路口东边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8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游某甲经与被告人宋某某自行协商后,收到赔偿费用700元的事实。 6、法庭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游某甲经过自行协商,赔偿被害人游某甲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7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游某甲的谅解。 7、被告人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主审人 娄本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