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住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男,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扶沟县大新镇农业保险工作领导组成员,利用经管农业保险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扶沟县大新镇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户理赔期间,通过谎报受灾面积、受灾程度等方式,多报农户账号多打理赔款的手段伙同被告人姜某甲等村干部骗取含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97423.5元,其中姜某甲帮助张某甲骗取理赔款28000元,其二人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其实际贪污的数额不符,其去大新镇政府收取保险费用时支出的餐饮费、交通费、勘查现场等费用共计390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及其叔张某丙、其父亲张某丁、其妻子杨某甲在其收取保费时所交的保险费用相应得到的理赔款5000元也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中为杨某甲账户户名上拨付的15000元理赔款应作为其已经支出的菜棚理赔款予以扣除,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甲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贪污数额持有异议,其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之妻杨某甲投保的1050亩农业保险,按正常理赔范围杨某甲所得的理赔款应当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大新镇的农业保险工作均是张某甲具体办理,被告人张某甲对工作中所产生的一定的工作经费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和动机,该部分工作经费也应当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严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包含向户名为张某丙的账户计算赔付理赔款10000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委派到扶沟县大新镇销售畜牧业保险、车辆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扶沟县大新镇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户理赔期间,通过谎报受灾面积、受灾程度等方式,采取多报农户账号多打理赔款的手段,伙同时任姜邵业行政村会计的被告人姜某甲等大新镇村干部骗取含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97423.5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行政村投保农户的账户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2800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工作职责等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是人财保险公司临时聘用的、作为大新镇保险所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财保险公司在大新镇的意外险、车辆险、农业保险等业务,以及2012年以来其共经手了三次农业保险理赔,理赔款是按所交保费1.2至2倍的比率进行赔付的事实。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担任人财保险公司扶沟县支公司经理期间,农业保险工作中人财保险扶沟支公司是按投保亩数每亩地0.2元的计算方法拨付给各保险所,由业务员在保险工作中用于加油、吃饭等开支和费用,以及该费用是通过省保险公司打入保险业务员提供的银行账户,公司不再给各保险所的业务人员发放工资,而是根据他们收取的保险费数额按规定提取费用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担任人财保险公司扶沟县支公司会计期间,公司按投保亩数每亩地0.2元的标准给保险业务员的费用,是由保险业务员提供发票和银行账号后让经理签字,再把票据交到市公司财政部门,并由市公司交到省公司,最后由省公司统一拨付到保险业务员提供的银行账号上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派往大新镇销售畜牧业保险、车辆保险、农业保险的人员。 5、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财金(2011)18号文件,证实农业保险业务员在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费用不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支出的事实。 6、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7、大新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不是大新镇政府工作人员,不存在发放工资情况,以及扶沟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11)42号文件将张某甲列为大新镇农业保险工作领导组成员,是因为张某甲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大新镇农业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及为了称呼方便在行文时称其为保险所所长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下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大新镇相关行政村贪污农业保险理赔款97423.5元,以及被告人姜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行政村投保农户的账户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28000元的证据: 一、霍堂村(27923.5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12年秋季保险理赔时,对该村投保农户张某戊家在应该理赔100多元的数额上,多打2000元理赔款用于偿还张某戊之子张某己欠款;2012年其办理小麦保险理赔时,其通过其叔张某丙的账户多打理赔款9780元,后该款在大新信用社被取出;2012年办理玉米理赔时,其通过其父亲张某丁的账户多打1440元理赔款,后由其经手取出;2013年办理小麦理赔时,其通过其妻子杨某甲的账户多打15003.5元理赔款,后由其将该款取出的事实,以及其当庭供述2012年办理玉米理赔时,其叔叔张某丙交纳50亩保费150元,理赔款300元应予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事实。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担任该行政村会计期间,2012年张某甲对其说给村里多打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后经核算,该村村民张某戊的账户多打了2000元,其让张某甲向张某戊要该2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其夫妇在外务工时,其侄子张某甲询问过其家的粮食直补本并可能使用过其家的粮食直,以及2012年9月1日用其家粮食直补本取款10534.29元(包含多打的理赔款9780元)时其不在家的事实。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甲往其父亲张某戊的账户上打款2127元,其中127元是其家农作物的理赔款,另2000元是张某甲用于偿还其欠款的事实。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1日,梁某某从张某丙的账户取款10534.29元。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5月7日,张某甲从张某丁的账户取款2000元。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8月29日,张某甲从杨某甲的账户取款15000元。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5月20日计算赔付张某丙理赔款10000元的事实。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计算赔付张某戊2127.6元理赔款、张某丁2040.4元理赔款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3年5月13日计算赔付杨某甲15003.5元理赔款的事实。 11、霍堂村2013年各户小麦投保亩数及所交保费,证实2013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留存的该村投保农户名单中未找到杨某甲投保并交保费的事实。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留存的2012年该村玉米投保农户名单,证实2012年张某丙投保50亩缴纳保费150元,张某丁投保100亩缴纳保费300元。 二、姜绍业村(295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在办理农业保险理赔时给该村会计姜某甲和村支书姜某乙说“理赔时给该村多打点理赔款,等理赔款拨付下来后再将多打的理赔款给其返回”,以及2012年秋季理赔款下来后其通过该村会计姜某甲拿走18000元,通过村支书姜某乙拿走1500元;2013年小麦理赔下来后其通过姜某甲拿走1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了2012该村办理玉米、棉花理赔时张某甲对其说“理赔时多给你村打些理赔款,理赔款下来后让其将多打的理赔款给张某甲”,2012年办理该村玉米、棉花理赔款时,张某甲向其要走18000元,2013年办理小麦理赔款时张某甲给其要走1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收保险费的时候跟其商量说理赔时给其村多打点理赔款,等理赔款拨付下来后再给张某甲,以及2012年秋季理赔款拨付下来后,张某甲给其要走1500元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9月26日计算赔付姜邵业行政村32171.6元赔偿款的事实。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3年5月13日计算赔付姜某甲15003.5元赔偿款的事实。 三、陈楼村(100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在办理农业保险理赔时给该村会计贾某某说“理赔时给你村多打点理赔款,等理赔款拨付下来后让贾某某将多打的理赔款给其返回”,以及2013年小麦理赔款下来后其给贾某某要走10000元,并写有收据的事实。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担任该村会计期间,该村应拨付小麦理赔款4500元,但保险公司实际拨付理赔款14500元,后张某甲将多打的10000元要走并写有收据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3年5月25日计算赔付该村14503.9元理赔款的事实。 4、收据,证实2013年8月23日张某甲书写内容为“收到贾某某现金10000元,用于菜棚”的收据一份。 四、郑营村(100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13年其办理小麦保险理赔时,其给该村支书郑某某“说给郑营村的理赔款多打10000元,等理赔款下来后让郑某某将该10000元给其返回”,以及理赔款拨付下来后其向郑某某要走该款项10000元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该村村支书期间,2013年该行政村实际应得小麦理赔款3500元,实际打到账户上的理赔款为13500元左右,因张某甲说给该村账户上多打10000元,后张某甲将该10000元要走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3年5月25日计算赔付该村13504.7元赔偿款的事实。 五、许楼村(80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办理该村农业保险理赔时给该村会计许某某说“理赔时给你村多打8000元理赔款,等理赔款拨付下来后让许某某将8000元向其返回”,以及2012年小麦理赔款下来后其向许某某要走该款项8000元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该村会计期间,张某甲给其说“2012年小麦理赔款多打8000元,等理赔款下来后让其将这8000元再给张某甲返回”,以及2012年小麦理赔款下来后张某甲将该款项8000元要走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5月20日计算赔付该村17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六、姜老村(50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12年其办理小麦理赔款后,其给姜老村支书姜某丙说“给你村账户上多打的有钱,让姜某丙把多打的钱给其返回”,后其到姜某丙家要走3000元,2012年玉米理赔款到账后其又向姜某丙要走2000元的事实。 2、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该村村支书期间,2012年办理小麦理赔款时张某甲向其要走3000元,2012年办理玉米、棉花理赔款时张某甲又向其要走2000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5月20日计算赔付该村10003元赔偿款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计算赔付姜老村共计8765.4元赔偿款的事实。 七、新北村(50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办理农业保险理赔时给新北村会计郝某某说“理赔时给你村多打5000元理赔款,等理赔款拨付下来后再给其返回”,以及2012年小麦理赔款下来后其向郝某某要走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新北村村会计期间,在领取2012年该村玉米理赔款之前,张某甲给其说“今年给村里多打了5000元的理赔款,等理赔款下来后让其将这5000元给其返回”,以及玉米理赔款下来后张某甲将该款5000元要走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计算赔付新北村赔偿款共计9001.6元的事实。 八、轩西岭村(200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办理农业保险理赔时给该村会计宋某某说“理赔时给你村多打些理赔款,等理赔款拨付下来后让宋某某将多打的理赔款给其返回”,以及2013年小麦理赔下来后其向宋某某要走2000元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该村会计期间,张某甲对其说“将来给你村多打2000元的理赔款,理赔款下来后让其把多打的2000元再给其返回”,以及理赔款下来后张某甲向其要走2000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2013年5月25日计算赔付轩西岭村6509.8元赔偿款的事实。 4、2013年大新镇小麦入保情况统计表。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扶沟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新政(2011)42号文件,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和职务为大新镇保险所长,因与大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所证实的“张某甲不是大新镇政府工作人员、不存在发放工资情况、将张某甲列为该镇农业保险工作领导组成员是因为张某甲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大新镇农业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文时称张某甲为保险所所长是为了称呼方便”相矛盾,故该份文件不予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因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97423.5元的事实无关,故该组证据不予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包含有户名为张某丙的、账户计算赔付理赔款10000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以证实该笔款项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该笔理赔款办理时张某丙在外务工,且与张某丙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也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委派到大新镇负责销售畜牧业保险、车辆保险、农业保险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97423.5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贪污罪。在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8000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在张某甲的要求下为张某甲提供投保农户的账户,帮助张某甲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8000元,其行为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甲共同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8000元归张某甲所有,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其实际贪污的数额不符,其在办理农业保险工作中实际支出的费用39000元和向杨某甲账户上拨付的15000元应作为已经支出的菜棚理赔款均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应核实张某甲之妻杨某甲投保1050亩的情况和应合理认定张某甲在农业保险工作中垫付的工作经费,及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将张某丙和张某丁应得到的理赔款1120元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当庭未提出异议,且当庭将指控的数额变更为97423.5元,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应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姜某甲辩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系从犯,初次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也未实际得到任何款项,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97423.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