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高中,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西华营镇镇政府家属院,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助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高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西华县水利局修防段段长张某乙(另案处理)为方便修防段职工工作,计划在沙颖河张柿园村段修防段集资建设两栋家属楼向张某甲汇报,张某甲同意后,由张某乙、修防段副段长兼会计牛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集资、建房相关事宜,以900元/平方米预售30余套,集资300余万元,牛晶通承揽施工,垫资100余万元,现主体已完工。2014年5月13日,西华县水利局向沙河修防段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经评估,两栋家属楼市场价值592.3万元,单价850元/平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任西华县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2011年,西华县水利局沙河修防段段长张某乙(另案处理)为方便修防段职工工作,计划在沙颖河李大庄乡张柿园村段修防段集资建设两栋家属楼并向张某甲汇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堤防、护堤地上禁止建房,仍同意张某乙的汇报,后由张某乙、沙河修防段副段长兼会计牛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集资、建房相关事宜,后由牛晶通承揽施工,现主体已完工。2014年5月13日,西华县水利局向西华县水利局沙河修防段下达(豫西)水停字(2014)第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本周内采取补救措施拆除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西华县沙河张柿园段堤顶上所建的职工宿舍楼。2014年9月23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审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西华县水利局作出的予西水政罚决字(2014)第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5月9日经河南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两栋家属楼市场价值592.3万元,单价850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11年,张某乙在办公室对其说,新办公地点离县城较远,上下班不方便,为方便段里职工工作,想在新办公楼东面的土地上段里筹集资金盖2栋家属楼,当时其觉得张某乙所说的堤防段上盖职工房不会影响泄洪、行洪,威胁不到河堤的安全,同时想着沙河修防段段长张某乙是独立法人代表,建楼是他们段里的事,提不到局里的议程上,就没有召开局党组会,其未提什么反对意见,同意了的事实,以及所用土地为堤防上的地,按规定堤防上应该禁止建房。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因为其修防段搬迁至新的办公楼后离家远,段内十几名职工到办公室内找其口头要求段里建套商品房,他们愿意自己集资,以方便今后上班,后其就把职工的想法汇报给了张某甲局长,张某甲局长听了汇报后说,这也是好事,为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当时就答应了其汇报的请求,并让其自己看着办理。后其让郭某某找西华县城建局的人设计图纸,并做了预算,后其把预算的结果开会告诉了段里全体的同志,总共60套,每套126平方米,每平方900元,谁要买房到会计牛某某那交钱,并安排牛某某把职工交的房款保管好,以及职工楼由牛晶通承揽施工的事实。 3、西华县委西文(2003)14号文件对张某甲等人的任免通知,证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任命为西华县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的事实。 4、西华县水利局(豫西)水停字(2014)第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西华县水利局于2014年5月13日向西华县水利局沙河修防段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本周内采取补救措施拆除。 5、河南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实经评估该两栋家属楼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923000元,单价为850元/平方米。 6、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审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对申请执行人西华县水利局作出的豫西水政罚决字{2014}第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的事实。 7、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西华县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明知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建房,而滥用职权允许沙河修防段在李大庄乡张柿园村修防段上建造家属楼,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间接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堤防内动工修建家属楼,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仅是听取汇报后口头同意沙河修防段集资建设职工房,其并未实际参与家属楼的集资、建造过程,该两栋家属楼虽违反相关规定,且西华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拆除,但西华县水利局在向西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西华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现该房屋也未拆除,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滥用职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