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扶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至同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价值1214元的电动车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部;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国芳购物中心南区商业街与东后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解某某装有现金535元、价值2000元的金立牌GN205型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和价值100元左右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解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其面部咬一口,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东走廊加床45号病床,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2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儿科,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两张及阿米尼牌电动车钥匙一把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盗走钱包下楼后,通过摁电动车钥匙遥控器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门诊楼收费大厅内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1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儿科三楼走廊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价值1200元的唯米牌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的唯米牌手机一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4年5月8日凌晨至同年5月16日凌晨,其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一辆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陈述了2014年5月8日凌晨至同年5月16日凌晨,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其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电动车一辆和银行卡等物品、以及手机一部分别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2014年5月8日凌晨至同年5月16日凌晨,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被盗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电动车一辆和银行卡等物品、以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实了2012年9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以2480元的价格购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214元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的手机及电动车等部分物品的事实。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阿米尼电动车的事实。 8、调查笔录、收款条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领回被盗的现金1200元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害人王某乙领回被盗的唯米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收款条、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扶沟县城关镇国芳购物中心南区商业街与东后街交叉口处,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解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解某某装有现金535元和价值2000元的金立牌GN205型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及价值100元左右诺基亚牌老款直板手机一部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解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其面部咬一口。后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扶沟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29日凌晨,其和朋友在扶沟县城关镇国芳购物中心门前夜市吃饭喝酒,期间其去解手,在国芳购物中心南区商业街与东后街交叉口处,其趁路过此处的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装有现金535元和价值2000元的金立牌GN205型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及价值100元左右诺基亚牌老款直板手机一部的手提包抢走,其在抢劫过程中对该女子进行殴打,并在该女子面部咬一口,以及当日下午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解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29日凌晨,其路过扶沟县城关镇国芳购物中心南区商业街与东后街交叉口处时,其装有部分现金和价值2000元的金立牌GN205型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及价值100元左右诺基亚牌老款直板手机一部的手提包被一男子抢走,其在被抢劫过程中被该男子殴打,并被该男子咬伤面部的事实。 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其和王震、张某某等人在国芳购物中心门前夜市吃饭,期间张某某说去解手,一会儿王震见张某某未回来,让其去看看,其过去见到张某某在一门店门前台阶上坐,过了一会儿,一女子从二人面前经过,张某某对其说要解手,便朝那个女子走的路线走了,其感觉不对劲,便追上去,并听到一个女的大声喊,其跑过去看到张某某在打那个女的,其赶紧回国芳购物中心夜市叫人,其和王震等人跑回来碰见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说打她了,还把她的包抢跑了,以及一会儿在水上市场找到那个女子的包,包内钱和手机没有了,该女子脸部有伤,以及其还对其部分朋友说其名叫“多多”,其和张某某一起在洋杨宾馆住过,张某某曾经骑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其朋友李迪到其住的房间说解某某的挎包在国芳购物中心东门附近被人抢跑了,解某某还挨打脸部受伤了,后其便打电话报警,在宾馆找到和张某某一起喝酒的齐某某后得知抢包打人的叫张某某,之前通过朋友其还和张某某一起喝过酒的事实。 5、证人王震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其和张某某等人在国芳购物中心门前夜市吃饭时,看见名叫“多多”的齐某某,就喊齐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说去解手未回来,就让齐某某去看看,很快齐某某回来说张某某打人了,其和齐某某等人过去见到一个女的,那个女的说有人打她往东跑了,还把她的东西抢跑了,以及一会儿在水上市场附近找到那个女子的包,包内没有手机了的事实。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马某将张某某送来的一部唯米牌手机放到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的事实。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张某某将一部唯米牌手机交给其让修理换屏,其便将该手机放到其丈夫任某某经营的手机通讯店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经齐某某辨认,张某某系曾经与其一起在洋杨宾馆住的人;经被害人解某某辨认,张某某系对其殴打并对其抢劫的人。 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解某某在国芳购物中心东门附近被抢劫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因盗窃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及瓯海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解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1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并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物品和经济损失,并征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弥补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