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凌晨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鄢陵县柏梁镇、扶沟县韭园镇机西高速工棚内,盗窃他人手机5部、海信EDVD一部及现金1600余元,总计价值44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段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在鄢陵县柏梁镇盗窃现金1300元,其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社区6号楼A单元1楼东户,趁工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价值1600元的金立GN9001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波导手机一部。 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行政村机西高速工棚内,趁工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匡某某价值200元的海信EDVD一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价值300元的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170元,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的价值2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价值50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4年4月6日凌晨至5月30日凌晨,其先后在鄢陵县柏梁镇、扶沟县韭园镇机西高速工棚内,盗窃他人手机5部、海信EDVD一部及部分现金,以及其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段某某分别陈述了2014年4月6日凌晨,其在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社区6号楼A单元1楼东户熟睡之时,分别被盗金立GN9001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匡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分别陈述了2014年5月30日凌晨,其在扶沟县韭园镇十里店行政村机西高速工棚内熟睡之时,分别被盗海信EDVD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17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经其介绍,张某乙以共计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白色金立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经张某甲介绍,其以共计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白色金立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6、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某曾拿回家一部海信EDVD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收麦前,张某某将其使用的手机摔坏后停有一二十天,张某某给其一部白色手机,后其又将该手机给万某某的事实。 8、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刘某某给其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的事实。 9、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乙手中扣押白色金立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从万美菊手中扣押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并扣押追回波导手机一部的事实。 10、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徐某某领回被盗的白色金立手机1部、被害人匡某某领回其被盗海信EDVD和李某某的OPPO手机各一部、被害人郑某某领回其被盗的波导手机一部的事实。 11、扶沟县公安局韭园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手机后由其工友匡某某代为领取,被害人汪某某被盗的手机后由其丈夫代为领取的事实。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金立GN9001手机价值1600元,海信EDVD价值200元,OPPO手机价值3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200元,波导手机价值500元,共计价值2800元 13、扶沟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4、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90号、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 15、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工棚内实施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社区盗窃现金1300元,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社区盗窃现金13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