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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东环路1号家属楼。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东环路1号家属楼。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8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在被告人张某某承建的郑州一处民房工地上,施工工人李某某不慎从三楼掉下摔伤。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骗取新农合基金,便以其骑电动自行车摔伤为由入住解放军153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住院病历,到扶沟县卫生局农合办骗得新农合基金20162.32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赃款已退缴。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主动自首并全部退交赃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在被告人张某某承建的郑州一处民房工地上,施工工人李某某不慎从三楼掉下摔伤。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骗取新农合基金,便以其骑电动自行车摔伤为由入住解放军153医院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住院病历,到扶沟县卫生局农合办骗得新农合基金20162.32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赃款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1年3月份,工人李某某在我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三楼不慎掉下摔伤,为挽回经济损失,在将李某某就近送往153医院救治时,我谎报李某某骑电动车摔伤,以李某某的名义我在扶沟县卫生局农合办报销住院费用,骗取新农合报销款两万余元。
2、证人于某某证言,2011年,我代张某某到扶沟县农合办领过他朋友李某某骑电动车摔伤的医疗报补费用两万多元,今年听张某某说李某某是在他的工地摔伤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我跟堂哥李某甲到郑州工地跟一姓张的老板干建房的活,在三楼干活时掉到地上摔伤,在解放军153医院检查治疗,张老板帮我办的住院手续,并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又赔偿我2000元。我没有到农合办办理过报补费用。
4.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某在张某某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房屋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后张某某给李某某2000元赔偿金。
5.证人颜某某证言,我对全县新农合报补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核,李某某的新农合报补费用的手续符合规定。
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在郑州建房的老板系被告人张某某。
7、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报补费用20162.32元。
8、《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方案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李某某的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9,被告人张某某退缴款项说明、罚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款20162.3元。
10、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能够全部退交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交赃款,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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