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在鄢陵县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在鄢陵县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万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预谋冒充政府人员,以慰问农村困难户发放房屋补助为名,骗取中老年人信任后趁机盗窃被害人家中财物。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扶沟县练寺镇张店村任某某家中、扶沟县古城乡护岭村包某某家中、朱岗村曹某某家中,赵某某以给被害人拍照等借口将被害人支开,李某某乘机将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HTC手机、被害人包某某家中4340元现金、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的3300元现金偷走。2014年4月9日上午,李某某和赵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在扶沟县柴岗乡庞庄村庞某某家中偷走3700元现金和一部收音机,在扶沟县古城乡土河行政村范吕庄村范某某家中偷走15000元现金。2014年4月28日上午,李某某和赵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在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楚某某家中偷走现金2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扶沟县盗窃四起,及在鄢陵县盗窃一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二被告人辩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二人没有到扶沟县古城乡护岭村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余五起所盗窃的现金少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包某某家中被盗现金434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盗,应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应当认定犯罪数额为10560元;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560元,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预谋冒充政府、敬老院工作人员,以慰问农村困难户发放房屋补助为名骗取中老年人信任,后由被告人赵某某以给被害人拍照等借口将被害人支开,被告人李某某趁机进屋盗窃被害人家中财物。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于2014年3月29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由河南省尉氏县到扶沟县练寺镇张店村任某某家中盗窃价值15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60元的手机一部,到扶沟县古城乡护岭村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到古城乡朱岗村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2014年4月9日上午,二被告人又驾驶摩托车由河南省尉氏县到扶沟县柴岗乡庞庄村庞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和收音机一部,到扶沟县古城乡土河行政村范吕庄村范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014年4月28日上午,二被告人再次驾驶摩托车到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楚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将所盗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送交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分别退还被害人曹某某现金1800元、退还被害人庞某某家属现金1200元、退还被害人范某某现金4000元、退还被害人楚某某家属现金2000元,并征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和赵某某冒充敬老院工作人员,以慰问农村困难户发放房屋补助为名骗取中老年人信任,后由赵某某以给被害人拍照等借口将被害人支开,其趁机进屋盗窃被害人家中财物。采取上述方式,其与赵某某在扶沟县盗窃4起,第一起盗窃的是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第二起是在用石棉瓦围的院墙的一家盗窃现金1800元,第三起盗窃现金1200元和一部收音机,第四起盗窃现金4000元;在鄢陵县盗窃一起,共盗窃现金20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和李某某冒充敬老院工作人员,以慰问农村困难户发放房屋补助为名骗取中老年人信任,后由其以给被害人拍照等借口将被害人支开,李某某趁机进屋盗窃被害人家中财物。采取上述方式,其与李某某在扶沟县盗窃4起,第一起盗窃的是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第二起是在没有院墙的一家盗窃现金1800元,第三起盗窃现金1200元和一部收音机,第四起是在靠近河堤的一家盗窃现金4000元;在鄢陵县盗窃一起,共盗窃现金2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2014年3月29日13时许,其从练寺卫生院回家后听其母亲说,上午政府来两人说是下乡补助,其去堂屋后发现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及床头桌子上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庞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和妻子左某某在家中休息时,有两个人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到其家中,给其妻子左某某说是县里下来调查困难户的,其中一人拉着其夫妻两个到厨房拍照,另一个人没去一起去厨房,后其发现堂屋抽屉内的现金和床头上放着的收音机被盗,以及后来其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和丈夫庞某某在家中休息,有两个人到其家中给其说是来调查困难户的,其中一个比较年轻的在厨房给其夫妻拍照,后其发现堂屋抽屉内的现金被盗,以及后来其让村支书庞国印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了2014年3月29日12时许,有两个男子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到其家中,说是县民政局让下来调查困难户的,后发现其放在西屋橱柜里的现金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9日,其从县城看病回家,其妻子邵某某说有两名自称是政府人员的男子到其家中调查慰问,还到其家屋内拍照,以及2014年4月13日其拿钱时发现存放在堂屋东间床头学生桌子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以及后来报案的事实。 6、被害人邵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9日11时许,有两名自称是民政局工作人员的男子到其家中慰问,以及2014年4月13日其丈夫范某某拿钱时发现放在堂屋东间床头学生桌子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以及后来报案的事实。 7、被害人包某某陈述了2014年3月29日12时许,有两名自称是扶贫办工作人员的男子到其家中调查危房,以及后来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以及后来报案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陈述了2014年3月29日12时许,有两名自称是扶贫办工作人员的男子到其家中调查危房,以及后来其丈夫包某某发现放在沙发垫子下面的家中现金被盗,以及后来报案的事实。 9、被害人楚某某陈述了2014年阴历3月29日上午,有两名自称是民政局工作人员的男子到其家中调查房屋是否漏水,以及后来其发现家中丢失2000余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中午,其在家休息时侄女张某甲到其家中说家里的笔记本电脑被人拿走了,后其与张某甲一起到张某甲家中,到屋里发现笔记本电脑和在床头放的手机均被盗了,以及其听张某甲说上午有两个男的来家说是乡里面让来发补助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将丈夫赵某某放在家中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李某某的一台红色神舟笔记本电脑送还给扶沟县公安局的事实。 四、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场指认笔录五份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其与李某某在扶沟县柴岗乡庞庄村、古城乡土河行政村范吕庄村东北角、古城乡护岭村、练寺镇张店村、古城乡朱岗村实施过盗窃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五份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庞某某、包某某、任某某、曹某某、范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包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去其家中实施盗窃的人。 五、物证 1、被扣摩托车、照相机、工作证等作案工具照片。 2、被盗手机和电脑照片。 六、鉴定意见 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手机价值60元。 七、书证 1、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及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鄢陵县被扶沟县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 3、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4、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29900元的犯罪数额仅根据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均予以否认,并当庭均一致供认在扶沟县盗窃四起,盗窃现金为7000元,盗窃物品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在鄢陵县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为2000元,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所依据的证据系孤证,不予认定。虽然二被告人当庭均一致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被害人包某某现金434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包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包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行为,尽管被害人包某某陈述了其家中被盗现金4340元,仅只有被害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4340元现金被盗的数额又不予认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到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应予以认定,但被害人包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现金4340元的数额系孤证,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一定作用。二被告人辩称所盗窃的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等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在被害人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的辩护理由,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均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560元、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等应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