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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Z18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托运一车鸡苗至扶沟县利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一车鸡苗卸完后,其驾驶车辆离开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范建军碾压至车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建军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悔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被害人醉酒后无故出现在货车之下且不能被在场人发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养鸡场老板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并且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经过,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Z18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托运一车鸡苗至扶沟县利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一车鸡苗卸完后,其驾驶车辆离开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范建军碾压至车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建军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0时许卸完鸡苗后,就让货车司机把车开出院内,我在车前给他看着路,车刚走一点我就听我妻子喊轧着人了,我让司机停车后,看见车厢右前轮轧着一个人,我手机照下,才知是我堂弟范建军,一脸血,并有酒气。我打了120、110。后由我兄弟跟着去的医院。
3、证人聂某某、宋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装完鸡苗后在墙根坐着歇息,车发动着走时,见车底下一个人翘了一下腿,车轧住人了。不知道那个人什么时间到车下面的。
4、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范建军系交通事故碾压致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肇事现场情况
6、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7、检测报告,证明被害人范建军血液乙醇含量为284.6mg/100ml。
8、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启动车辆行驶前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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