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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西华县城关镇兴华粮棉巷010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住西华县城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西华县城关镇兴华粮棉巷010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住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运河东路065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段长张某丙(另案处理)、副段长牛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在沙颖河张柿园村段集资建设两栋家属楼,至2014年主体完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有对河道堤防巡查及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的职责,其误认为沙河修防段集资建设的两栋家属楼是经上级有关单位批准而未对其进行查处,致使两栋家属楼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5月13日,西华县水利局向沙河修防段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因建家属楼员工集资300余万元,承揽该工程的牛某某垫支100余万元。经评估,两栋家属楼市场价值592.3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指控我犯玩忽职守罪不对。在沙颖河张柿园村段集资建家属楼是在2011年开始建的,我2013年才分管沙颖河段。在此期间楼基本上就建成了。是县水利局局长同意让建的家属楼,西华县水政监察大队是西华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我只是一个副队长,我的工作由局长、大队长指派。大队长派我干什么我干什么。我的工作是协助大队长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在沙颖河张柿园村段集资建家属楼期间,我没有巡查过。
经审理查明,西华县水政监察大队为股级事业单位。2012年1月12日,西华县水利局任命张某甲为水政监察大队队长,负责西华县水利局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任命张某乙为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协助大队长查处水事案件工作。2013年2月分工沙颖河段案件查处。2011年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段长张某丙、副段长牛某某在沙颖河张柿园村段集资建设两栋家属楼,至2014年主体完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有对河道堤防巡查及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的职责,其误认为沙河修防段集资建设的两栋家属楼是经上级有关单位批准而未对其进行查处,致使两栋家属楼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5月,西华县水利局向沙河修防段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后因证据不足西华县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在承建期间,承揽该工程的牛晶通已得到工程款255万元,其又垫支了150余万元。经评估,两栋家属楼市场价值59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1月12日,我任西华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张某乙为副队长。水政监察大队队长负责西华县水利局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水政监察大队共分三个组,其中第一组的负责人是张某乙副队长,负责沙河、颍河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我是在2011年听说过沙河修防段在李大庄乡张柿园村建分段和职工宿舍的事情,检察院查处沙河修房段违法建家属楼时,我才知道是集资家属楼。根据水法规定,河堤上不允许修建建筑物,我们没有对该建楼的事情进行查处,我当时以为是经过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建的段。现在水政监察大队已对两栋违法家属楼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两栋家属集资楼估价592万余元。我对估价没有异议。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2年1月12日,任命我西华县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2013年2月,水政监察大队安排我负责沙河、颍河址坊段到李大庄乡段水事违法行为查处。2013年下半年,张某甲带着我们路过沙河修防段,发现在河堤上修建家属集资楼基本竣工了,过了几天,巡查时又路过沙河修防段,也没有下车看,巡查结束后,也没有向上级汇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河堤上是不允许修建建筑物的。我当时认为家属楼是配套设施,手续应该是齐全的,所以也没有对其进行查处。对两栋家属楼估价鉴定592.3万余元无异议。
3、证人白某某证言,我负责和管理水政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我刚上任的时候也安排张某甲让他带领同志们走走看看,张某甲巡查后每次都说没有啥大事。在河道、堤防上不允许有建筑物的。集资建家属楼主体已经完工,这事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过。我也不知道集资建楼的事。
4、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沙河修防段段长,负责和管理沙河俢防段的全面工作。2011年下半年,我们搬迁至新办公楼后,我们的职工愿意自己集资建商品房,我给局长汇报后,他也同意,并让我自己办。盖楼期间,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到现场制止过。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沙河修防段在建设两栋家属楼期间,水政监察大队没有查处过。该两栋家属楼是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其承包了沙河俢防段两栋家属楼,俢防段给他255万元工程款,其垫支了一百五六十万元。在建设期间,西华县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到现场查处过。
7、家属楼照片、示意图,证明违法建筑的现状。
8、评估报告书,证明两栋家属楼市场价值5923000元。
9、书证任免通知书,2012年1月12日,任命张某甲为西华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张某乙为副队长。
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水政监察大队系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
11、西华县编制文件,证明水政监察大队属股级事业单位。
12、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规定要求执法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
13、水政监察大队证明,证明张某乙于2012年任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没有具体分工,协助队长查处水事案件工作。2013年2月具体分工对沙颖河段案件查处。
14、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是西华县水政监察大队的队长、副队长,系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西华县沙颍河段违法建筑家属楼期间,二被告人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对该段河道进行巡查、查处,现两栋家属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因该家属楼系违法建筑,集资的员工也无法实现其集资的经济价值,强制拆迁恢复原状,也必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是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应协助大队长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巡查河道、堤防是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集资家属楼是员工自愿集资建造的,二被告人发现建筑违法后及时汇报并作出处罚决定书,要求限期拆除,后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西华县法院却以西华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因此,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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