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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身为扶沟县柴岗乡中心校会计,利用管理该乡各校教师医疗保险费的便利,于2013年12月25日,挪用187018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月2日理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挪用时间短、案发前已返还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杜某某担任扶沟县柴岗乡中心校会计。2013年12月份,其将收取的柴岗乡各中小学交纳的教师医保或住房公积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入柴岗乡邮政银行。2013年12月25日,邮政银行职员为了减少第二年的揽储任务,请求被告人杜某某将该账户中的30万元暂时转入购买理财产品账户,并答复一星期后即转回原来的账户。被告人杜某某即同意将该账户中的30万元(包括公款187018元)转入了购买理财产品账户。2014年1月2日,柴岗乡邮政银行职员即将该30万元及利息18.08元一并转回原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5日我收到存款后购买30万元的理财。邮政储蓄客户经理李某某说银行年底为了压缩存款,可减少下年的拦储任务,想把我账户上余额减少点,暂时转到理财上,只转出来一星期,应付检查后就转回来。我碍于面子就给他帮了忙。30万元的理财产品中有11.2万余元是我自己的钱。在收学校教师的公积金、医疗保险费时,帐户上有4.2万余元是我的存款。在此期间,我姐夫李某甲把我卖给他房子的欠款分两次给了我,第一次给我4万元,我让柴岗一中副校长施某某给我存到邮储银行了,第二次给我了3万元,我让柴岗二中的杜某甲存到我邮储银行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当时给杜某某说,为了减轻我们下一年的存款任务,现在需要下降客户余额额度,让他帮忙把他卡里的存款暂时转到理财上,他也就答应了。
3、证人施某甲证言,我们在工作中为了减轻下年揽储任务,到年底经常把客户的存款余额减小,只要存款额在5万以上的,我们都给客户做工作暂时买成理财产品,等考评结束后再把钱转到客户账户上。
4、证人陈某某证言,今年年初的一天,我开车去杜某某家玩,他让我帮忙到邮政银行取款,并给我他的邮政银行卡和身份证,并告诉我密码。我到邮政银行后,我当时没有带身份证,陈某就帮我取了这30万元钱,取款后我交给杜某某了。
5、证人施某某证言,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到中心校找会计杜某某交我校教师的医保费用,杜某某给了我他的帐号让我把钱存到邮储银行。之后他说他有40000元钱,让我帮他存到银行,我存后我把这40000元的存款凭条给他送去了。
6、证人杜某证言,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我到中心校找杜某某交这30000多元的医保费,杜某某给我个帐号让我直接存到邮储银行。接着他说他自己的30000元钱,让我帮忙存到银行,我答应后就把钱存到了银行。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年底的一天早上,杜某某向我追要我欠他的7万元,我当时给了他4万元,1个小时后,他打电话让把那3万元也还了,然后我把3万元钱凑齐后到中心校交给了杜某某。
8、有关书证
①、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1996年担任扶沟县柴岗乡中心校会计。
②、杜某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将收取的教师医保或住房公积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入柴岗乡邮政银行,2013年12月25日,将账户中的30万元转入购买理财产品账户,2014年1月2日,又将该30万元及利息18.08元又转回原账户的事实。
③、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日日升理财计划产品说明书、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事实。
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扶沟县柴岗乡中心学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其挪用公款是为了给邮政银行降低任务帮忙,其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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