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任扶沟县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各校的教育报刊费3.1万元借给校长郭某某给其女儿买房用,2012年2月郭某某将此款归还。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属实,对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任扶沟县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至今,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各校的教育报刊费3.1万元借给校长郭某某给其女儿买房用,案发前,2012年2月郭某某将此款归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此款上交归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了其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3.1万元借给郭某某,并于案发前将此款归还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9月19日将3.1万元借给其的事实,并于2012年2月份将此款还给杨某某的事实。3、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收取汴岗镇学校的报刊费,杨某某2012年2月份交给其3万多元的报刊费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5、扶沟县汴岗中心校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2年8月至今担任扶沟县汴岗镇中心校会计的事实;6、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给郭某某转账31000元的事实;7、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赃款,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判处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