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扶沟县汴岗镇汴岗街西头,盗窃在路南卖瓜的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钱袋,内有现金128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已退出赃款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扶沟县汴岗镇汴岗街西头,盗窃在路南卖瓜的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钱袋,内有现金12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早上八点左右在汴岗街上卖瓜,其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钱袋子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钱袋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5、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某卖瓜时钱袋被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