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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至崔桥镇曹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豫P1Q666轿车发生侧挂。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轿车修理费4000元。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3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抽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案发后自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扶沟县吕潭乡前往包屯镇马村,当沿吕潭乡尚村岗至崔桥镇曹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P1Q666轿车发生侧挂。后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轿车修理费共计4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扶沟县吕潭乡前往包屯镇马村,当沿吕潭乡尚村岗至崔桥镇曹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P1Q666轿车发生侧挂,后与李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李某轿车修理费用共计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其驾驶豫P1Q666轿车沿吕潭乡尚村岗至崔桥镇曹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村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挂,后双方经协商,王某某赔偿其轿车修理费用共计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其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的事实。3、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轿车修理费用共计4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本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