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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扶沟县城关镇书院街康家胡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栾子营,河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扶沟县城关镇书院街康家胡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囯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栾子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何某某开车到扶沟县中汇酒店消费。在酒店大门口二人因停车之事与保安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保安李某、冯某某闻声过来后参与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在打架中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和何某某领一、二十人到中汇酒店门口与三名保安又发生厮打,致三被害人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杨某某、冯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方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民事已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本次伤害案件的参与者,而不是该案的组织者及指挥者。该案是共同故意犯罪,何某某是本案的组织者、赵俊涛是被害人李某轻伤的直接加害人。本案案发经过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因何某某、王某某在中汇门口与保安的摩擦阶段以及稍后的群殴阶段,受害人李某是在第二阶段受到的伤害。而在第二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参与了其中,没有直接对李某侵害。有多人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赵俊涛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二阶段的冲突是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指挥。二、被告人王某某是本次伤害案件的引起人之一,其应与何某某共同对本案的引起承担责任。在第二阶段中,何某某是组织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应对第二阶段的轻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6万元,其中何某某赔偿5万,王某某只赔偿1万,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人王某某事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被害人的伤害给了积极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因此,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何某某开车到扶沟县中汇酒店消费。在酒店大门口二人因停车之事与保安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保安李某、冯某某闻声过来参与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在打架中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后和何某某又领人到中汇酒店门口与三名保安发生厮打,致三被害人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杨某某、冯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经和解,被告方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了于2012年1月25日晚上和何某某喝酒后开车去中汇大酒店,因停车位与保安发生厮打的事实,又供述了他们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当时我在中汇酒店大门口值班,过来一辆轿车,当时我说没有车位了,从车上下来一个1.8米高的男子,这个男子照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开车的那个男子也下来打我,用拳和脚打我头部、背部等。这时李某和冯某某过来劝阻这两个男的,开车的男的拿起一个马扎砸我身上,我站起来想还手打他们,开车的那个男子跑了,我就回保安室了。不一会儿,开车的男的就领一群人冲到保安室,把我拉到保安室门口,就开始打我,用的是保安室的橡胶棍,那个高个子男子也用橡胶棒打我了。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当时我和李某听到对讲机说门口出事了,我俩到门口一看有两个男子在打杨某某,打他的头部和脸部,我二人去劝阻,对方又打我二人,一个穿红外衣的人跑了,另一个高个男的在一边打电话喊人,因他们的车堵住了酒店的大门,我就把他们的车往保安室门口提了一下,我刚把车停好开车门下来,对方十几个人冲到保安室把杨某某拉出保安室就打,李某和我都被他们打了。
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月25日20点50分许,我和冯某某在停车场值班,听到大门口有人在吵闹,就过去看,发现有两个男子正在打杨某某,我和冯就去拉开,他们又和我们打起来,打了没有几下就不打了。其中一个高个子就打电话喊人,大约有一、二分钟,过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人问是谁打的,当时我说有话好好说,接着对方的十几个就围着我和冯某某、杨某某就打,后来他们就跑到保安室拿着橡胶棒打。当时是因为车位满了,那两人开车非要进去,还把停车牌扔到一边,指着杨某某就骂,接着就照杨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我们三人委托我们中汇酒店的副总邢某某与他们调解,后经协商,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们三人都得到赔偿了,就没有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5、证人张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在中汇酒店值班,我接到电话就到酒店门前,看到门口停着一辆轿车(7D7777),当时我见涛、郝某某、何某在门口站着,这时有个脸上受伤的高个领着20多个人到大门口指着保安说:就是他,打,他们把那三个保安打倒地上了。这时涛和几个人冲到保安室拿了几个橡胶棒,涛朝冯某某身上打了,还用橡胶棒往李某身上打了10多下。
6、证人刘某证言,我在中汇酒店工作,那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值班,当时我在楼上看到一群人将门口那人打倒地上,我下楼看倒地的是李某。有一个20-30岁的人叫“涛”走过李某几步了,又拐回来用警棍往他头上连打数下,参与打架的有20多人。
7、证人郝某某、何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们二人去中汇洗浴,中汇门口发生打架了。有十几个人同三个保安发生了打架,还用胶警棒打保安,同时看到“涛”拿着橡胶棒照一个保安脸上抽打十多下。
8、同案参与人何某某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何某某在中汇酒店门前与三个保安发生厮打的基本事实。
9、证人王某某、崔某某、齐某某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有三、四个人在中汇门口厮打,其中一个是中汇的保安。
10、证人邢某某证言,我代表中汇酒店一方与对方达成了协议,协议是我们的真实意思,协议后也不要求派出所处理此事了。
11、证人方某证言,我和王某某、何某某关系比较好,他们委托我与中汇酒店调解此事。经协商我们达成了协议,共赔偿对方6万元,何某某赔偿5万元、王某某赔偿1万元。
1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打电话喊人并领人殴打的是王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殴打保安及领人再次殴打保安的是王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参与殴打保安的人有王某某
1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14、赔偿协议、收条、调查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三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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