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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在扶沟县城关镇凤凰商业街东头张平安的茶摊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田某某的朋友吴某某等人及高某某的外甥高某等人先后参与其中。田某某和吴某某先动手打了高某某,后田某某拿小马扎砸高某某的头几下,高某某用双手护住,砸住高某某的双手,致高某某左手第2掌骨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对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在扶沟县城关镇凤凰商业街东头张平安的茶摊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田某某的朋友吴某某等人及高某某的外甥高某等人先后参与其中。田某某和吴某某先动手打了高某某,后田某某拿小马扎砸高某某的头几下,高某某用双手护住,砸住高某某的双手,致高某某左手第2掌骨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陈述了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厮打,田某某用小马扎砸中其手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证言、高某某证言、高某证言、刘新义证言、张某某证言、王某证言、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王鹏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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