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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泌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1990年9月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泌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1990年9月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1996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红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元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何红宾、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何红宾、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何红宾、祝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流窜至扶沟县柴岗乡丁庄小学,准备盗取学校内的电动车时,被人发现后逃跑。
2、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红宾、祝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流窜至扶沟县柴岗乡刑坡村村民刑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把其大门锁撬坏,盗取其堂屋东间的三条新被子、四五个毛毯,门楼下东间的四、五袋小麦,还有新买的海佳牌洗衣机等物品,总价值2000多元。
3、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流窜至扶沟县柴岗乡陈准行政村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盗取其家中的3400斤小麦、10斤棉花、120元现金、一件泸州牌白酒等物品,总价值4500元。
4、2014年3月3日夜,被告人何红宾、朱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流窜至尉氏县朱曲镇张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撬门别锁进入其家中,盗取其家中的未拆封奥马牌冰箱一台、毛毯一条、白酒二十多件等物品,总价值为9000元左右。
5、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扶沟县城城关镇油厂路将李某某的长安面包车盗走,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PL8379,车架号是LS4BDB3D4CF122077,发动机号是HE062809。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何红宾、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13年11月22日共盗窃六袋小麦,每袋约100斤。2013年11月18日共盗窃小麦2000多斤。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13年11月18日共盗窃小麦2000多斤,还有棉花和一箱酒。2014年3月3日盗窃后我分了三件多酒和一个被罩。被告人何红宾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次盗窃后分一台洗衣机,第四次盗窃后分将近四件酒。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长安牌面包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第四次盗窃时,我们驾驶的是同一辆车。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何红宾、祝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扶沟县柴岗乡丁庄小学,准备盗取学校内的电动车时,被人发现后逃跑。
2、2013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何红宾、祝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扶沟县柴岗乡刑坡村村民刑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把其大门锁撬坏,盗取海佳牌洗衣机一台,小麦约300公斤。经鉴定价值共1208元。同时还盗取了被子、毛毯等物品。
3、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扶沟县柴岗乡陈准行政村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盗取其家中的小麦约1000公斤,价值2240元。同时还盗取了棉花约5公斤、白酒1件等物品。
4、2014年3月3日夜,被告人何红宾、朱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尉氏县朱曲镇张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撬门别锁进入其家中,盗取奥马牌冰箱一台、浴霸灯一个、毛毯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1537元。同时还盗取了白酒二十余件等物品。
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入户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3448元。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3777元。被告人何红宾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2745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49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刑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我回到家看到大门被撬,新买的洗衣机和小麦被偷,还有被子、毛毯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我妻子说我家老院被偷了,我回去见堂屋内麦囤里的小麦和10斤左右棉花被偷,还有酒、茶叶等物品。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4日凌晨,我家被盗一台红色奥玛牌冰箱、一个浴霸灯、一个太空被、还有白酒约150瓶。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李小广开车拉着我和何红宾,开车转到扶沟县一个村里的学校(丁庄小学)附近。我和李小广进学校发现门口左边的一个房间里停放着两辆电动车,我就用房间门上挂着的一把锁把她的门锁住,惊动屋里面的人了,我们三个人开车就走了。从学校离开以后,我们又转到一个村(柴岗邢坡),我们发现一家大门锁着,我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破坏钳把大门上的锁钳断,进院后灌了7袋小麦,何红宾将洗衣机扛到村外,我撬开门把4条被子装到车上。当我们装到第7袋子小麦的时候被人发现,我们放下最后1袋子小麦开车就跑了。后来李小广给了我180元卖小麦的钱。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李小广开着我和他各出3000元钱买的那辆长安牌面包车到许昌接住朱某某,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往扶沟县方向来,我们下路后,朱某某把车停在村外,我们三人步行进村(柴岗陈准),找到一家大门落锁的人家,就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把门撬开,我们大概装了十五、六袋子小麦,两天后李小广给了我400元钱。每次作案时,开的都是李小广的面包车,车内只有驾驶室和副驾驶处有座,后面车厢里面的座位全拆了。作案时使用的破坏钳李小广车上放的有。作案时,李小广负责开车,我、何红宾、朱某某我们三个负责往车上装东西。偷的东西都是李小广和朱某某两个人卖的。东西卖了以后,李小广给我多少我要多少。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祝某某和我开车到一个村庄(柴岗陈准),我们找到一家外面上锁的住户,进院后装了大概二、三十袋小麦,后把一袋棉花,还有几瓶酒都装到一辆拉车上拉到村外,把偷来的东西都装到车上就走了。过了几天,李某某给我说把麦卖了,给了我几百元钱。
2014年3月3日晚上9点多,我开着李某某的面包车接着李某某和何红宾来到尉氏和长葛交界处的一个村,步行进村剪断一家的门锁,把屋里放的一个包装好的奥玛牌冰箱,十二件酒、一条被子、一条毛毯和一个被罩搬到车上后就走了。
3、被告人何红宾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李小广拉着我和祝某某一起来到扶沟一个村里的学校附近,我们发现一间房子外面停有两辆电动车,祝某某就用房门上挂着的一把锁把门挂住,惊动了里面的人,我们三个就开车跑了。我们又来到一个村,发现一家大门锁着,祝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破坏钳把门锁剪断,我们装了7袋麦,我把房间里的一台洗衣机也扛到了村外,祝某某把堂屋窗户撬开,把几张被子也装到车上了。当我们装第7袋小麦的时候被人发现了,我们开着车跑了。回到家后,我把洗衣机和一张被子弄回家了,祝某某把剩下的被子弄回家了,李小广开着车把小麦拉走了,大概是过了两天,李小广说把小麦卖了,给了我200元钱。
2014年3月3日晚上10点多,朱某某开着面包车接住我,拉着李小广一起来到尉氏县和长葛市交界处一个村,用破坏钳把一家的大门和堂屋门剪开,进去后把屋里放的十多瓶酒和一个冰箱,以及一条被子、一条毛毯和一个被罩装到车上,随后就开车回去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12时许,我们开车转到一所村庄的学校处,我们把车停到学校门口,祝某某进了学校转一圈出来说里面有电车。他和何大红一起又进了学校,又过了一会,他们两个跑了出来,说被人家发现了,祝某某还把人家的门上锁了,我们就开着车跑了。我们又转到一个村庄,把车停在村外的路边。步行进村了,发现有一户人家大门落着明锁。祝某某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棍把明锁撬开,我们三个人往袋子里灌小麦。祝某某把堂屋的窗户撬开钻到屋里拿出来三、四条被子,还偷有一台洗衣机。
2014年3月3日晚上9点左右,朱某某开车接我,当时何大红已经在车上坐了。大概3月4日凌晨,我们走到一个村里,发现一户人家大门外落着明锁,何大红把锁撬了。我们进院后,何大红又把那家的堂屋门撬开,我们偷了二三十瓶不同牌子的白酒。还把堂屋里的一个冰箱搬到车上。作案时开的车是我和祝某某买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刑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2日凌晨,我家前邻居刑某某家被盗。听刑某某说被盗的有被子、毛毯、洗衣机、小麦等物品。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9日上午,我和丈夫王某某进到院里看见两个门都开着,发现东屋放的小麦和10斤棉花被套没有了,西屋放的酒也没有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张某乙证言,2014年3月4日下午发现张某某家被盗,给张某某打电话核实情况时,得知东屋放着的新冰箱、还有比较贵的酒、床上的包裹丢失。
4、证人杨某某证言、何红宾证言,2013年11月22日凌晨,俺学校进来几个陌生人,后来被人发现跑了。听学校代销点老板说她房间外停着两辆电动车,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她听到学校里有动静,一拉门发现被人从外面挂锁了,就喊了一声,他们就跑了。
(四)、勘验、搜查笔录
1、勘查笔录,证明扶沟县柴岗乡邢坡村和陈准村被盗现场情况。
2、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搜查出其2014年3月3日盗窃的奥马牌冰箱一台。在被告人何红宾住处搜查出其2014年3月3日盗窃的酒、毛毯、浴霸等物品,及2013年11月22日盗窃的海佳牌洗衣机一台。
(五)、鉴定意见书证明下列被盗物品及价格:1、海佳牌洗衣机鉴定价格为536元;2、奥马冷冻箱鉴定价格为1170元;3、奥普浴霸鉴定价格为287元;4、莉美丝兰毛毯鉴定价格为80元。5、扶沟县粮食局价格证明,2013年小麦价格为每斤1.12元。
(六)、书证
1、何红宾、朱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述被搜查出的被盗物品均被扣押、后均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判决书三份,(1990)漯法刑一判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泌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1990年9月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1996年刑满释放。(1996)许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许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红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1994)许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元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凌晨,流窜至扶沟县城关镇油厂路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长安面包车盗走。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23时至1月20日6时,我停放在扶沟县城关镇油厂附近的豫PL8379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被盗。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该面包车。3、鉴定意见,证明长安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7000元;4、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该被盗车辆是被害人李某某的长安牌面包车。5、李某某的完税证明、交强险单据、购车发票,证实2013年1月29日李某某在周口泰和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长安牌面包车。
被害人陈述了其面包车被盗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该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参与盗窃时在李某某家附近开的该面包车,参与偷两次开的不是同一辆车,李某某被抓获后其妻子又打电话让朱某某转移该面包车。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不予供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该长安牌面包车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何红宾、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经查,被害人陈述了其面包车被盗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该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参与盗窃时在李某某家附近开的该面包车,参与偷两次开的不是同一辆车,又供述李某某被抓获后其妻子又打电话让朱某某转移该面包车。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不予供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分别结伙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红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何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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