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大道青苹果KTV门前处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向南拐弯的豫PT717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已赔偿对方损失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大道青苹果KTV门前处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向南拐弯的豫PT717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车损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被告人董某某喝多酒驾驶摩托三轮与其驾驶车辆相碰撞的事实;2、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血样酒精含量163.4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4、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证系C4证的事实。5、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车损费3000元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