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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住扶沟县柴岗乡袁楼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第161号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住扶沟县柴岗乡袁楼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G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韭园镇十里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QB2101货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受伤。经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10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G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韭园镇十里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QB2101货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受伤。经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10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得到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骑三轮摩托车从曹里往柴岗途中,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十里店路口左拐弯时,有一辆货车撞住我的摩托车了。我受伤了,货车司机赔偿我4000元。我骑三轮摩托车之前喝酒了。2、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驾驶豫QB2101货车往扶沟送货,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十里店村时,对面突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我躲闪不及撞住三轮摩托车了,骑摩托车的人也受伤了,经调解我赔偿他4000元。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35mg/100ml。4、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某某赔偿被告人袁某某治疗费4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高广辉驾驶的货车相撞、两车均有损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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