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网上逃犯抓获并羁押至玛纳斯县看守所,2014年7月17日被扶沟县森林公安局提押出所。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扶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扶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郝某某和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扶沟县包屯镇李岗行政村村民李某乙和李某丙种植在村后柏油路两侧的杨树60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26.2798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同案犯董某乙、董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扶沟县包屯镇李岗行政村村民李某乙和李某丙种植在村后柏油路两侧的杨树60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油锯将所买树木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26.279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2013年1月份,其与李李某甲、董某乙、董某甲合伙购买扶沟县包屯镇李岗行政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人将所买树木伐掉的事实。 2、同案犯董某乙、董某甲、李某甲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份,三人与郝某某合伙购买扶沟县包屯镇李岗行政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人将所买树木伐掉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将自己的位于扶沟县李岗行政村村后的杨树卖掉的事实。 4、证人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购买了郝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所砍伐树木的树枝。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购买了郝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所砍伐的树木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等人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6.2798立方米的事实。 8、扶沟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份,董某乙等人在扶沟县包屯镇李岗行政村村后砍伐村民李某乙、李某丙的杨树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9、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经过、玛纳斯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9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网上逃犯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并羁押至玛纳斯县看守所,2014年7月17日扶沟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郝某某提押出所的事实。 10、河南省扶沟县(2013)扶刑初字第118号、(2014)扶刑初字第83号、(2014)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某乙、董某甲、李某甲均以滥伐林木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擅自对树木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