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许昌市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KEA488号轿车,沿鸿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医院门前向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田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员任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田某电动车损失1800元;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凭,共计17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KEA488号轿车,沿鸿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医院门前向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田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员任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田某电动车损失1800元,赔偿任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田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汽车在鸿昌医院门口碰住其电动自行车,后经协商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的事实;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在鸿昌医院门口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其和田某骑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车和其一起去鸿昌医院看病时,在鸿昌医院门口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的事实;5、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血样酒精含量248.55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7、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陈某某已办理驾驶证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9、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200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