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梅某某(2013年4月份死亡)盗用宋某甲等47人的身份证、伪造个人收入证明先后在扶沟县农业银行办理了47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上述信用卡后,在明知47张信用卡是梅某某非法办理的情况下而持有、使用。案发后47张信用卡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47张信用卡的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不了解法律,不知道是犯罪;2、被告人刷卡取现是为了归还信用卡的透支款,也是为了使透支款不逾期才周转套现还款,且涉案的47张信用卡上的透支款已经全部归还,银行没有遭受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梅某某盗用宋某甲等47人的身份证,并伪造宋某甲等人的“教师身份”的个人收入证明,先后在扶沟县农业银行办理了宋某甲等人的共计47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4月份,梅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在清理其丈夫梅某某遗物时发现并持有了该47张信用卡。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47张信用卡是梅某某非法办理的情况下而持有、使用,并以刷现偿还透支款的方式进行周转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共计偿还全部欠款302333.29元,其中本金297383.29元、利息4950元,该47张信用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其持有并使用其丈夫梅某某生前办理的47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后在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宁某某催还47张银行卡透支款的情况下,其共计偿还全部欠款本金302372.88元及利息的事实。(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扶沟县农业银行前台客户经理期间,梅某某于2013年1月至3月份期间先后使用47人的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等相关手续,在扶沟县农业银行通过其办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后其通过该卡的交易信息查询得知,其中部分信用卡在超市POS机上进行消费,部分信用卡在购物中心消费,消费金额转入了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中,这些信用卡都是通过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在还款,且这些信用卡都还在使用,目前这47张信用卡共计消费31万元左右的事实,以及其于2014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扶沟县吕潭乡第二初级中学工作期间,梅某某系其学校的名誉法制副校长,梅某某每月到其学校安全检查用过学校的公章,办理信用卡的宋某甲等35人不是其学校的教师,其不知道学校为宋某甲等35人办理信用卡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加盖学校公章的事情。(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扶沟县吕潭乡三官庙小学任校长工作期间,梅某某系其学校的名誉法制副校长,梅某某每月到其学校安全检查用过学校的公章,办理信用卡的孟某某等7人不是其学校的教师,其不知道学校为宋某甲等35人办理信用卡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加盖学校公章的事情。(5)证人寇某等16人证言均证实其不是教师身份,其也没有将身份证交给他人使用,其也没有办理过农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6)扶沟县吕潭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实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魏某某、聂某不是该学校教师,该学校也没有为这5人出生过收入证明和加盖公章到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该学校公章在2013年2月份至4月份也没有让别人使用过的事实。(7)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查证询问核实宋某甲等14人有关办理信用卡的情况,另吉某某等33人均外出打工,无法询问核实有关情况的事实。(8)关于宋某甲、吉某某等47人在扶沟县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办卡清单。(10)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使用、消费透支的47张信用卡至2014年4月3日消费透支欠款清单。(11)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使用、消费透支的47张信用卡消费明细表。(12)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使用、消费透支的47张信用卡在扶沟县好家乡购物中心POS机消费明细表。(13)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使用、消费透支的、姓名为宋某甲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1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持有使用的、姓名为宋某甲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姓名、手机号及密码。(15)收到条,证实2014年4月24日,扶沟县农业银行收到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缴的、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使用的、姓名为宋某甲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16)被告人陈某某还款票据,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归还姓名为宋某甲等人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302333.29元,其中本金297383.29元、利息4950元。(17)被告人陈某某还款清单,证实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姓名为宋某甲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302333.29元,其中本金297383.29元、利息4950元。(18)扶沟县农业银行证明,证实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姓名为宋某甲等人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297383.29元、利息4950元的事实。(19)办理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时、姓名为宋某甲等人的的个人申请办理信息及相关资料。(20)收缴的47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照片。(2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地为扶沟县柴岗乡梅桥行政村梅桥村43号。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消费记录、还款票据、还款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扶沟县农业银行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47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非法持有他人的47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能够积极予以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判处缓刑。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第19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