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某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豫P6J711重型厢式货车由周口开往郑州,由南向北行驶到S102公路136KM+4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碾压住骑自行车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系初次犯罪,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豫P6J711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周口开往郑州拉货,当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S102公路136KM+4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碾压住骑自行车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霍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贰拾捌万元整,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霍某供述了2014年6月17日13时许,其驾驶豫P6J71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周口出发前往郑州拉货,14时许,当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南头古城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碾压住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以及之后其用手机号码为15138373835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开放性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一男子使用号码为15138373835的手机报警,称其驾驶货车在扶沟县练寺镇去古城的路口处碾压住一人,人不行了的事实。 6、被告人霍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机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霍某准驾车型为B2。 7、牌号为豫P6J711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淮阳县公安局鲁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注销。 10、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未从霍某、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霍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的修理材料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贰拾捌万元整。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告人霍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霍某刑事责任的事实。 1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发现,当霍某驾驶豫P6J711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住自行车和模仿人体的麻袋时,只是有轻微的振动,像是通过道路上凸凹路面的情况相同,并没有什么异常感觉,霍某的当时心态应为通过凸凹路面的正常心态。 14、视听资料一份。 15、被告人霍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霍某辩称其系初犯,且投案自首,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霍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次犯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