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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p6L195号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文化路与东后街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PT7202号出租车相刮蹭,致出租车车身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对方车损费1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p6L195号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后街交叉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PT7202号出租车相刮蹭,致出租车车身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对方车损费1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摩托三轮刮蹭住其车辆的事实;2、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238.88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4、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系C3证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损费1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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