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7月6日被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南关马某甲家中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纠集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数额不菲的“场费”(抽头渔利)。被告人马某乙在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的安排下积极为赌场的顺利经营进行“抽水”,以及为赌场内参赌人员进行服务,并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南关马某甲家中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纠集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场费”(抽头渔利)。被告人马某乙在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的安排下积极为赌场的顺利经营进行“抽水”,以及为赌场内参赌人员进行服务,并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了2014年3月份左右,其与李某某在其家中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马某乙按照其与李某某的安排负责往“水箱”里提钱及在赌场内帮忙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3月份左右,其与马某甲在马某甲家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马某乙按照马某甲的安排负责往“水箱”里提钱及在赌场内帮忙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了2014年3月份左右,马某甲、李某某给其说他俩开了个牌场,让其过去帮忙开门、倒水、往“水箱”里提水钱等,每天给其200元,其同意后就去赌场内帮忙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马某甲家组织好赌场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赌博的事实。 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马某甲、马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马某甲家“推饼”,其过去之后发现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管理着这个赌场,马某乙负责往“水箱”里提钱的事实。 6、扶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甲家中进行检查,从马某甲家中二楼客厅内发现有用过的饼牌10盒,及未使用过的饼牌2幅的事实。 7、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已使用过的围乐立体筒仔10盒,未开封使用的立体筒仔2盒的事实。 8、物证在马某甲家中扣押的饼牌照片。 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7月6日被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0、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获取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在马某甲、李某某的安排下负责提取场费、开门、倒水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