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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4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男,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生于1978年6月16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4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男,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生于1978年6月16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援助受理点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8日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李xx生于1998年10月20日(农历),长子李xx生于2003年11月28日(农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2012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11)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2012)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没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2011)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合,起诉过两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四年,原、被告仍未和好,已分居四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未和好的责任在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过两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已分居近四年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鹿邑县支行撤诉申请书一份、原告还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病花费45953.7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为被告治病原告没借款。治病后原告又买了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治病的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2011)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需长期治疗、原告有外遇。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有外遇并辱骂被告的情形。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李xx生于1998年10月20日(农历),长子李xx生于2003年11月28日(农历),现李xx随被告生活、李xx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多次生气,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2011)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已分居近四年。被告患有绒癌,原告曾为被告治疗,现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给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发生重大矛盾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予离婚。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自愿给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长女李xx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长子李x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李xx由被告韩xx抚养,长子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x经济帮助5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峰
审判员 张永乾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夏治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