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61年7月26日,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朱xx,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贺xx、朱前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朱前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受雇于被告陈xx,给被告陈xx开车,原告按被告陈xx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与被告陈xx协商,被告陈xx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当时由被告贺xx、朱前锋二人担保,被告陈xx保证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一次性支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陈xx清偿赔偿金30000元,被告贺xx、朱前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92118.52元,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病情已经治愈,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替原告垫支医疗款92118.52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及其亲属无理要求强逼签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xx、朱前锋未作答辩。。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xx在天津滨海区法院起诉后,经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原告受伤损失情况,再赔偿原告30000元。双方就此案不再有任何纠缠。由于当时陈xx没有现金支付,被告陈xx找了贺xx、朱xx作担保人。该协议在签订时有数人在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暴力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受原告亲属逼迫强行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并在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及获得82000元赔偿费时被告并不知情,直到原、被告签协议后,被告陈xx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陈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暴力的情形,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被告贺xx、朱前锋系保款见证人,不能认定为贺xx、朱前锋系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达成赔付30000元损失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提供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时没有要求医疗费,以及除二次手术费之外,医疗费为104029、9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调解中原告已放弃医疗费且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住院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陈xx对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共92118.5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虽是被告陈xx垫付,但是被告已在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代位追偿,实际上此钱并不是被告陈xx所实际支付的。这说明被告陈xx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该两份医疗票据显示的花费金额72104.85及本院对被告陈xx调查笔录均显示金额为72104.85元,本院对该两份医疗票据显示真正的花费金额72104.85元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xx受雇于被告陈xx为其开车,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与被告陈xx协商,2013年8月3日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xx自愿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一次性支付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由被告贺xx、朱前锋为保款见证人。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xx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就原、被告雇佣关系存续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陈xx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及其亲属强迫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陈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清偿赔偿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xx、朱前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显示贺xx、朱前锋系保款见证人,没有显示该二人系担保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梅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