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29年6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 委托代理人孙辽中,鹿邑县宋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 被告李xx,女,生于1952年7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李xx,男,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辽中和被告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x系三被告之父,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生活来源。2014年正月初六以前原告是由李xx赡养,现在是由长女李xx赡养。被告李xx只赡养原告半年,后以种种理由不再尽赡养义务,无情地把原告和无生活能力的李娟(原告小女儿)送到李xx家。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每个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同意赡养老人,可以让父亲去李xx家吃住,但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以前尽了赡养义务,愿意赡养老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愿意赡养老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原告李xx提供鹿邑县涡北镇老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x年老体弱,没有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xx现在年老体弱、没有自理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xx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李xx与李xx为赡养父亲达成协议,原告李xx无异议。被告李xx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被告李xx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是扶养妹妹李娟的协议,对此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让李xx赡养老人须让嫂子卖父亲苹果地8000元退还给李xx,李xx才能按该协议赡养老人和妹妹。经审查,本院对李xx与李xx达成扶养妹妹李娟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xx系三被告之父。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长子李秀民、次子李秀合已去世,次女李娟因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在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生活来源。被告李xx、李xx系农业户口,李xx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xx现在年逾八十五岁,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的三被告应当尽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李xx、李xx应按每人每月400元支付原告李xx赡养费,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