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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8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朱xx,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日,住鹿邑县栾台路.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1日,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市民,系朱xx之夫。 被告易xx,男,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朱xx,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日,住鹿邑县栾台路.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1日,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市民,系朱xx之夫。
被告易xx,男,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原告朱xx诉被告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搞建筑多次购买原告方木、板材,于2012年11月10日欠原告货款1305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50元及利息717.48元(年息3.25%,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易xx于2012年11月10日给原告所打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材款1305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10日被告易xx购买原告朱xx的板材欠款130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板材款13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