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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朱xx,又名朱xx,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高中文化,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x,男,现年37岁,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 原告朱xx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朱xx,又名朱xx,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高中文化,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x,男,现年37岁,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
原告朱xx与被告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供应鸡饲料合同。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两次共欠原告饲料款93042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0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xx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尚xx2012年7月24日欠原告饲料款61242元,2012年10月20日欠原告饲料款31800元,被告两次共欠原告朱xx饲料款93042元;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两次共欠原告料款930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2年7月至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原告给被告供应鸡饲料的买卖合同。被告因资金紧张,2012年7月24日欠原告鸡饲料款61242元,2012年10月20日欠原告鸡饲料款31800元,两次共欠原告鸡饲料款93042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042元鸡饲料款,由原告提供两张欠条足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xx饲料款93042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