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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李xx(又名李玉标),男,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男,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程伟,系该办事处主任。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李xx(又名李玉标),男,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男,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程伟,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梅,女,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系鹿邑县鸣鹿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与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鸣鹿办事处财税所招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约定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开工建设。2010年7月18日,原告将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返还信誉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为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信誉保证金2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信誉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鸣鹿财政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张国志、胡景奇、丁丽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此受到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0年6月,原、被告经鸣鹿办事处财税所招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约定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开工建设。2010年7月18日,原告将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信誉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双倍返还信誉保证金为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欠原告信誉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xx请求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返还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赔偿利率,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0年7月18日算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合计为246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2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返还原告李xx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自2010年7月18日算至2014年7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负担6786元,被告负担16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滨江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刘志善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