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承良,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昭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山县。 再审申请人李承良因与被申请人祁昭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56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承良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房屋出现的损害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判决申请人承担3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判决采用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当并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申请人被损害房屋的重置价值证据不足,判决对申请人的房屋停业、租住房、房租费、搬家费等损失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害损失239700元,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祁昭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李承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承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中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