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永贵,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遵全,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固始县,住固始县城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万穗,女,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职工,系祝遵全之妻。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固始县水利局职员,住固始县城关镇。 一审第三人:杨仁学,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一审第三人:汪洋,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城关。 再审申请人毛永贵因与被申请人祝遵全、顾万穗及一审第三人杨仁学、汪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永贵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祝遵全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不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2、申请人称给答辩人出具18万元欠条毫无事实依据;3、从申请人的付款情况看,其拒不履行主要义务,存在严重违约;4、申请人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毛永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中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