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10号 申请人张军舰,男,1976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广伦,男,196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军舰因与被申请人张广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军舰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申请人张广伦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舰诉称,一、仲裁申请人张广伦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广伦故意隐瞒了其转账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帐证明书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收款人是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人是刘浩而不是张广伦。二、张广伦与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条款,张广伦在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把贷款支付给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人张军舰的保证责任。三、张广伦在借款支付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广伦自己承担。请求撤销信仲决字(2013)第034号裁决书;仲裁受理费15420元,处理费3084元,合计18504元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费用由张广伦承担。 被申请人张广伦答辩称,张广伦向仲裁庭提供了主要证据,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也收到了借款,而且收的是现金。合同也没有约定通知的方式,合同签字后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违约放款的问题,这是申请人对合同的曲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张广伦为甲方(出借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张军舰为丙方(保证人)、张明军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担保信借字2012第03-00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张广伦签名,乙方由张明军签名,由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丙、丁方由张军舰、张明军签名。2013年6月24日。张广伦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明军、张军舰对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提连带清偿责任。张广伦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担保信借字2012第03-004号借款合同、盖有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万元收据(注明现金支付)。2014年3月25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信仲(2013)第034号裁定书,裁定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军舰、张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共185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张军舰申请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仲(2013)第034号裁定,认为仲裁申请人张广伦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广伦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被申请人双方有借款关系、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出借方的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张广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有关费用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军舰关于撤销信仲(2013)第034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军舰承担。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