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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贵敏与冯云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苏贵敏(曾用名苏桂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云辉,男,汉族。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苏贵敏(曾用名苏桂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云辉,男,汉族。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雷,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男,蒙古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兴,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贵敏诉被告冯云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冯云辉、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雷、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张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贵敏诉称:2012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冯云辉驾驶豫R260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第一初级中学门口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眼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双方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049.83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苏贵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护理人员王瑞聚、苏增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3、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夏营村村民委员会,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及溧河乡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5、医疗费票据1张40628.88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6、外购药票据57张421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用。
7、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及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9张、费用总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治疗后的情况。
8、溧河中学证明3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校任炊事员和护工,自2004年工作至今,工资自2013年1月1日被停发。
9、溧河乡李营小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1993年以前,原告在其学校担任炊事员。
10、溧河第一中学工资表13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该学校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11、被告冯云辉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
1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9级伤残。
14、鉴定费票据7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公司仅承担合理部分,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详细说明;3、根据保险法,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20200元,希望法庭判决时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20200元。
被告冯云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
被告冯云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11、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不是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系,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举证7第二份诊断证明陪护方面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前期可按2人护理,后期应按1人护理;对出院证所述,出院后休息3至6月有异议,不应休息这么长,原告已经67岁,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不应作为误工参考;病历缺少临时及长期医嘱,无法印证住院的治疗、护理情况。对原告举证8、9、10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没有学校单位本身的相关手续,不能证实其真实工作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户口性质的依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标准;对原告举证1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7日内不提,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补充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冯云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
对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11、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原告虽未提交红联,但其提交的第四联亦为医疗机构出具,经本院调查,原告不存在以红联在新农合报销的情况,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经主治医师许可,外购“人血白蛋白”“云南白胶囊”等药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证实了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伤情、护理、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9、10,证实了原告工作及因伤导致误工的情况,被告虽有异议,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3,三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云辉驾驶豫R260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一中门口处时,将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苏贵敏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苏贵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贵敏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眼虹膜断裂、晶状体移位;7、右肺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628.88元,期间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支付原告家属20200元。
2013年1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贵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7月2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苏贵敏眼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其余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049.83元。
另查明,豫R2602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被告冯云辉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3年1月1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云辉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贵敏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苏贵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冯云辉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冯云辉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2602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所有,冯云辉系其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有赔偿义务。三、因豫R260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628.88元及外购药费421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多年来一直在溧河乡中小学从事勤杂工作,且溧河乡第一初级中学出具证明证实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故对其误工费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7个月,为14700元;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可按2人护理,原告住院92天,每日50元,为9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92天,每天10元计算,为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92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12年×20%=20340.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490元。9、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02759.7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2602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支付的202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82559.70元。对扣减的20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贵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559.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垫支款20200元。
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贵敏鉴定费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苏贵敏负担1197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负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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