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徐彦停,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建庄,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灵宝市园艺局干部,系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文西村。 负责人李新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分公司经理。 原告徐彦停与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农化公司”)、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永兴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庄、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彦停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仅向我支付了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借款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永兴农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文西分公司的债务毫不知情,文西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早已与我公司脱离多年,且已经很多年没有年检,工商执照被吊销了,因此该笔债务与我总公司无关,应由实际借款人李新建承担债务。 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答应帮我妻子办理退休手续没有办成,等办好后我就还款。 原告徐彦停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文西分公司年检报告,以此证明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 被告永兴农化公司及文西分公司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新建从原告徐彦停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利息共计108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系被告永兴农化公司于2005年3月份设立的分公司,实际由负责人李新建进行经营,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庭审中,因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拒绝承担还款义务,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新建以文西分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徐彦停处借款,有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新建向原告徐彦停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农化公司文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兴农化公司与被告永兴农化文西分公司实际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永兴农化公司不承担永兴农化文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偿还原告徐彦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3年1月17日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彦停对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灵宝市永兴农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平文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