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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东与杨小柯、常仙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张晓东,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东,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柯,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常仙朋,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张晓东,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东,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柯,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常仙朋,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杨小柯之妻。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杨小柯、常仙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寇东,被告常仙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小柯、常仙朋以生意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常仙朋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我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我已经还了2个月利息共20000元。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还款。
被告杨小柯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经质证。被告常仙朋对原告的借条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小柯、常仙朋夫妇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张晓东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杨小柯、常仙朋为原告张晓东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杨小柯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柯、常仙朋从原告张晓东处借款,有二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仙朋辩称已经偿还了20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柯、常仙朋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小柯、常仙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