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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娟与樊华、樊永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张春娟,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华,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张春娟,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华,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永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樊华之弟。
委托代理人梁娟霞,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樊永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春娟与被告樊华、樊永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春娟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被告樊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樊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娟诉称:我与前夫杨会民1999年4月19日离婚,双方就家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杨会民原借被告樊华的35000元由我偿还;我与杨会民位于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房地产权属归我。2001年8月起,被告樊华以我未能偿还债务为由强行占有前述住宅小院,后又将该住宅小院让与其弟被告樊永乐居住至今。综上,我对本案住宅小院享有合法物权,二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位于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房地产。
被告樊华辩称:原告对本案讼争房产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不享有合法所有权,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1年已知我们二被告占用本案讼争房产,但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8月,我们二被告经原告前夫杨会民许可进住本案讼争房院,而该房院的所有权人杨会民与原告系我们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永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樊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张春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春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春娟的身份;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杨会民证明复印件1份、五龙开发区宅基分布图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地产享有合法物权。
被告樊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杨会民与原告系被告樊华的共同债务人;2、杨会民与被告樊永乐之妻梁娟霞的通话录音资料,以此证明杨会民同意被告入住本案讼争房院。
被告樊永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与杨会民所签协议属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杨会民证明复印件、五龙开发区宅基分布图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樊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樊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会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本案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杨会民对该房产已不具有处分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樊华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樊华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同意被告入住本案讼争房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春娟与其前夫杨会民于1999年4月19日离婚,双方就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杨会民原借被告樊华的35000元由原告张春娟偿还;原告张春娟与杨会民位于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房产权属归原告张春娟。后被告樊华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春娟与其前夫杨会民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该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支持樊华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被告樊华之弟被告樊永乐以原告张春娟与其前夫杨会民未能偿还前述债务为由,未经原告张春娟同意,私自入住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至今。期间,原告张春娟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位于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房产本属原告张春娟与其前夫杨会民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张春娟所有,故原告张春娟即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樊永乐以原告张春娟与其前夫杨会民未能偿还被告樊华债务为由入住前述原告张春娟的房产至今,被告樊永乐的行为显属违法,侵犯了原告张春娟的财产权,被告樊永乐依法应返还原告张春娟的房产。被告樊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张春娟要求二被告返还位于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房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对前述房产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樊永乐占用前述房产至今,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解经原告前夫杨会民许可进住本案讼争房院,但杨会民当时对该房院已不具有处分权,而被告进住该房院并未经实际所有人原告同意;二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张春娟及其前夫杨会民的经济纠纷,其可依法另行解决。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永乐返还原告张春娟位于灵宝市五龙开发区后二排南第二住宅小院房产,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春娟要求被告樊华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樊永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