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王志海介绍雷黎明(另案处理)以许昌鑫诺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名义与河南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断路器,货款金额38万余元. 签订合同后,雷黎明向温州凯士得电气厂的詹机国(另案处理)订做该厂生产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雷黎明、詹机国预谋由雷黎明提供商标注册人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86243号注册商标图样,由詹机国伪造出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贴在雷黎明向其订购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上。 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到货后,被告人王志海伙同孙士鹏(另案处理)在明知该批断路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同雷黎明一起将该批产品的外包装箱更换为外观与许继低压电气有限公司外包装箱外观相同的包装箱,并将许继低压电气有限公司同型号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和防伪查询标志放入包装箱内,伪造成许继低压电气有限公司同型号产品销售至河南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海的供述,同案犯雷黎明、孙士鹏、詹机国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邱某某、要某某、马某某、姬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断路器拆除经过材料,许昌鑫诺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银行查询明细,劳动合同书,货物买卖合同,王志海在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志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志海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