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华。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华及其辩护人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少华伙同杨国栋(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电业局家属院南便道,分别持刀和玩具枪对驾驶车牌号为豫KWZ690轿车的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抢劫,后被害人韦某某将一部诺基亚6303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795元)遗留车内,与乘车人赵小妹借机逃走,被告人郑少华与杨国栋驾驶豫KWZ690轿车逃跑。经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61641元。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少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某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少华的供述,同案犯杨国栋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奇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抢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郑少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少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华与他人结伙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少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少华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漏罪进行判处,并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少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少华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被抢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可对其减轻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