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永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永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轩永锋在许昌县尚集镇“庆隆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6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轩永锋趁人不备,进入许昌县尚集镇远东传动轴家属院单身宿舍204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牛某棕色钱包一个、小米牌2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26元),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7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轩永锋在长葛市朝阳路“大自然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白紫相间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4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4年8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轩永锋在许昌县兴昌路“蓝钻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1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追回所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8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轩永锋在许昌县尚集镇“情缘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完颜某某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0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追回所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轩永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56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轩永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轩永锋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牛某、高某某、李某某、完颜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张某、轩某某、巩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轩永锋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永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永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轩永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适当从宽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永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