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民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民及其辩护人杨维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王红民以焦某某名义,向襄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虚报焦某某资产规模、提供虚假土地使用证等,从襄城县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贷款76万元,付息至2010年11月份。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造成邮政储蓄银行损失947060.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民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民辩称:贷款时使用的土地证不是我提供的,我提供的房产证是我的。我不是银行的专业人员不可能提供焦某某的超市的虚假数据报表、资产规模等手续。因此我够不上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从本案的发生看,本案是由许昌市公安局办错案造成的。本案的借款人为焦某某,担保人为王红民,根据襄城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证明,付息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红民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许昌市公安局对王红民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拘留是错误的。二、起诉书上所认定的王红民骗取贷款罪与2010年9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罪根本不是同一个事实。三、就该笔借款而言,指证王红民犯有骗取贷款罪的证人有焦某某夫妇,另一个证人是承办借款的人员李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在房贷过程中王红民有制作虚假信息的行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焦某某经营规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焦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郭全喜与焦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系利害关系人,二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王红民当庭的陈述为准,国土局的证明不能证明是王红民提供的,邮政储蓄的取款凭证等均能证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焦某某。因此,被告人王红民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王红民以焦某某名义,向襄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虚报焦某某资产规模、提供虚假土地使用证等,从襄城县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贷款76万元,付息至2010年11月份。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造成邮政储蓄银行损失947060.4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红民的供述,证人焦某某等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襄城县人武部和王红民的合同,关于襄城县人民武装部申请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送达回证表,襄城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收回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调取于襄城县财政局的合同(印章和样本不一致),契税完税凭证、非住宅房登记费,襄城县人武部2011年6月8日的证明,襄城县国资局证明(批复印章和样本非同一),任天才提供的材料,被告人王红民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民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焦某某与襄城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合同依据的是虚假的焦某某资产规模、提供虚假土地使用证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红民,王红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红民未提供而且不知道虚假的焦某某资产规模材料、虚假土地使用证是谁提供的及被告人王红民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