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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曾用,男,38岁。 被告:夏某某,女,41岁。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尹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曾用,男,38岁。

被告:夏某某,女,41岁。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年底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为以后夫妻间的争吵埋下了隐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即使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这种局面。长时间的争吵使原告不愿意继续维持这段没有意义的婚姻关系,便于2014年0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由于争吵也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本一份。

3、张庄乡旧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3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婚生儿子尹某甲出生于1997年04月12日。2014年农历07月,原告开始不在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1991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抚育三个子女,双方经历了多少困难都未放弃婚姻,现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更应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