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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东与王永亮,田黎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黄兴东,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领兵,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亮,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田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黄兴东,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领兵,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亮,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田黎黎,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方,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东诉被告王永亮、田黎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兴东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5日依法受理。诉讼中,原告黄兴东撤回了对被告王永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东委托代理人黄领兵、何江涛、被告田黎黎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东诉称,2014年4月15日8时20分许,王永亮驾驶被告田黎黎所有的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黄一轩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257.62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1份;3、门诊和住院费票据原件4份;4、病历、费用清单原件各1套;5、事故处理估价通知书原件1份;6、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用户档案原件各1份;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之子黄领兵的结婚证、居住证原件各1份;8、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田黎黎(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黎黎就其辩解提交了原告之子黄领兵出具的50458元的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中垫付原告医疗费3158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20分许,王永亮驾驶被告田黎黎所有的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黄一轩(系原告之孙,已另案起诉)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黄一轩因伤情严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自述由其女儿护理。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293.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该事故发生于原告送其孙子黄一轩上学途中。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亮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兴东、黄一轩无责任。

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田黎黎。王永亮受雇于被告田黎黎,王永亮受被告田黎黎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田黎黎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之孙黄一轩因本次事故已起诉本案二被告赔偿损失。黄一轩仅医疗费已支付了135054.90元(其中被告田黎黎支付50458元)。

原告所骑车辆因该事故受损,但未经估价。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283.8元(其中被告田黎黎垫付的3158元,原告计入黄一轩垫付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03.8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共计8257.62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黎黎雇佣的司机在受其指派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黎黎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黎黎的车辆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和黄一轩两人受伤,而另案黄一轩的医疗费已远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考虑到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黄一轩各自医疗费所占的比例以及两人现有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原告和黄一轩各自损失不再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田黎黎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3.8元、营养费14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每天30元计算即210元;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365天×7天=556.95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80元,因损失数额未经评估,也不宜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290.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东护理费556.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东医疗费3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633.8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兴东负担48元,由被告田黎黎负担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兴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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