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黄一轩,男,2007年5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领兵,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亮,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田黎黎,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方,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一轩诉被告王永亮、田黎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一轩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诉讼中,原告黄一轩撤回了对被告王永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轩的法定代理人黄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田黎黎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轩诉称,2014年4月15日8时20分许,王永亮驾驶被告田黎黎所有的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兴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黄一轩即原告和黄兴东(系原告爷爷)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假肢矫形器费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837.87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8310.54元三项损失予以减少,待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另行主张。减少诉请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矫形器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27.33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1份、住院病历1套(含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嘱记录单);3、住院费用票据1份(含费用明细清单)、外购人血白蛋白收据原件1份、矫形器票据原件3份;4、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原告父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各1份;5、交通费票据原件40份;6、餐费票据原件5份;7、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购房款收据原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平安保险的保险单原件1份、上街区智灵童艺术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8、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田黎黎(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黎黎就其辩解提交了原告父亲黄领兵出具的50458元的收条原件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20分许,王永亮驾驶被告田黎黎所有的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兴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黄一轩即原告和黄兴东(系原告爷爷)受伤。黄兴东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足第1、4、5趾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股骨踝骨折;右胫骨骨骺损失);3、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足脱套伤;5、尿道损伤;6、全身多处挫裂伤;7、肛门撕裂;8、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9右足第1、2、5足趾坏死。期间,医院给予原告行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补充血容量、镇静治疗)、右足第1、5足趾截趾术、多次VSD负压引流术等手术(其中双下肢扩创植皮术所用材料为河南德宝公司提供)。住院期间,原告自述由其父母和姑姑陪护。2014年7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共135054.90元(其中被告田黎黎支付50458元),另依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共计2420元,另购矫形器3个共计1152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坚持伤口清洁换药,三天换一次;2、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因伤时软组织缺损大,术后瘢痕挛缩重,膝关节僵直,待病情稳定后,需二次手术行膝关节松解,改善关节活动度;3、由于患儿年龄较小,半年后来我院复查X线,视情况早期拆除内固定物;4、患者截趾术后,远期可能影响行走及体育活动;5、患者骨折伤及骨骺,可能引发骨发育不良,双下肢不等长;6、加强营养及陪护,防止跌倒引起骨折再次移位,不适随诊。 原告200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父亲及法定代理人黄领兵于2013年7月9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在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新农贸市场开设郑州市上街区小兵熟食店(个体工商户)。原告母亲李某某自2009年始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 该事故发生于原告爷爷送其上学途中。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亮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兴东、黄一轩无责任。 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田黎黎。王永亮受雇于被告田黎黎,王永亮受被告田黎黎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豫AG5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田黎黎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7016.1元(含人血白蛋白2420元,已扣除被告田黎黎垫付的5045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营养费2490元;4、护理费10351.23元(原告的母亲李贵华长期从事批发零售工作,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31485÷365×120=10351.23元);5、交通费2000元;6、矫形器费用11520元。以上共计11752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黎黎雇佣的司机在受其指派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黎黎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黎黎的车辆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和黄兴东两人受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已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考虑到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兴东各自医疗费所占的比例以及两人现有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总额,原告和黄兴东各自的损失不再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以及原告和黄兴东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和黄兴东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田黎黎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016.10元(不含被告田黎黎垫付的5045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治疗外购的人血白蛋白4瓶共计2420元,属医疗费范围,因有临时医嘱的记载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即2400元;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原告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31485元的标准计算120天,适用标准合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0351.23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矫形器费用的支出属正当、合理的支出,故矫形器费用1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黎黎垫付的医疗费50458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黎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一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51.23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费用11520元共计32871.2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黄一轩医疗费770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81906.1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一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1087元,由被告田黎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一轩),多收的692予以退回原告黄一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