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学端。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071S001)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制作的碳化塔设备。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名称由“昊华西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有设备款48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有:1、2010年7月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0721S001)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制作的“碳化塔”设备,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名称由“昊华西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询证函》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有设备款4800元未付。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昊华西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071S001)一份,约定昊华西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的碳化塔设备一台,单价170.73万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日交底座,50日全部交货到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交底座前付进度款30%,发货前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从设备调试合格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付清等。随后原告按约定交货,昊华西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昊华西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48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的采购处在该《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内盖章。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身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采购处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盖章,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锐锋 审 判 员 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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