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学端。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份起,被告陆续采购原告制作的尾气综合回收塔、泡罩塔盘、碳化塔等设备。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3月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有设备款62.7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7万元并赔偿损失16.051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有:1、2006年12月28日、2007年8月2日、2009年7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从2006年12月份起,被告陆续采购原告所制作的“尾气综合回收塔”、“泡罩塔盘”、“碳化塔”等设备,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2、《询证函》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有设备款62.7万元未付。 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尾气综合回收塔一台,单价199万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007年3月25日交货到需方现场,从3月初开始按设备安装顺序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十天内,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2007年2月底前付进度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从设备调试合格起第12个月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发传真对原合同塔件泡罩塔盘作了修改,原、被告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一份,约定原告按更改后的图纸制造供货,被告按更改后的图纸重量进行结算,补齐超出部分的金额;增加数量及金额为泡罩塔盘每件增加重量0.57吨、数量12件、单价8768元/吨、金额59973元,该金额计入原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不变等。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碳化塔一台,单价193万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日交底座,50日全部交货到被告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款40%,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20%,留10%作为质保金,从设备调试合格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270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的采购处在该《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内盖章。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明确为根据2009年7月10日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交货、结算时间,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仍有627000元未付,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采购处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盖章,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7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7000元并支付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75元、保全费4457元,由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锐锋 审 判 员 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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