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新郑市新郑煤电公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1日0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256K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合信建材门前路段时,于由西向北转弯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吕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吕某某静脉血液的血醇含量为126.39mg/100ml。经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1日0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256K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合信建材门前路段时,于由西向北转弯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吕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吕某某静脉血液的血醇含量为126.39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当场带回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20时左右其在家喝了三两老村长牌白酒。6月11日0时左右,其驾驶一辆豫A256K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合信建材门前路段时,于由西向北转弯的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其具有C1驾驶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0时左右,其骑着其自家的摩托车载着其姐刘某某从新密市岳村镇合信建材洗完澡由西向北转弯时和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致其和其姐两人受伤。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0时左右,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新密市岳村镇合信建材洗完澡回家,由西向北转弯时和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入院诊断的情况。 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醇含量为126.39mg/100ml。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具有C1驾驶证,王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9、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对民事部分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当场带回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艳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